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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二审可以当庭宣判吗(陈远二审宣判)

导读 大家好,我是小华,我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行政诉讼二审可以当庭宣判吗,陈远二审宣判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陈远在担...

大家好,我是小华,我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行政诉讼二审可以当庭宣判吗,陈远二审宣判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陈远在担任中融人寿董事长期间,伙同被告人王天有,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义,多次将中融人寿的资金非法拆借给上海润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是新闻原文,供参考。

       不服一审法院认定的“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并上诉后,中融人寿原董事长陈远迎来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上诉人陈远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10月1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中融人寿原董事长陈远等人违法运用资金案的一审和二审刑事判决书。在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一审判决中,陈远被判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中融人寿原副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王天有被判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在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二审判决中,陈远被判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与陈远一同上诉的王天有被判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中融人寿于2010年3月注册成立,由吉林信托、中科英华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联合铜箔(惠州)有限公司、中润合创投资有限公司、清华大学下属的启迪控股等为发起人股东,上述4家公司分别持股20%。陈远除了是中润合创的实际控制人,还是中科英华的董事长。同年9月,原保监会核准陈远担任中融人寿董事长。2013年6月,陈远又兼任中融人寿总经理。2014年,陈远离职。

  以设备预付款等违规拆借逾5亿元,陈远坚称系投资行为

  陈远等人违法运用资金案要追溯到2011年12月,彼时中融人寿刚刚成立不到两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陈远在担任中融人寿董事长期间,伙同被告人王天有,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义,多次将中融人寿的资金非法拆借给上海润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科润”)等企业使用,拆借资金共计人民币5.24亿元。其中,资本金账户支出共计人民币1.74亿元,保险产品资金专用账户支出共计人民币3.5亿元。时任中融人寿资产管理中心固定收益部负责人的胡全学作为经办人参与非法拆借资金共计人民币2.54亿元。

  上述案件案发前,原保监会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2015年,中融人寿因存在违规运用保险资金、虚增公司偿付能力等行为,被原保监会罚款合计80万元,相关责任人被罚款32万元。陈远被禁止进入保险业一年,并被依法限制不动产投资、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各1年。

  根据一审判决书中联合铜箔(惠州)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孙某的证言,2015年9月间,联合铜箔公司从保监会的网站上得知了陈远和中融人寿副总经理王天有等人因违规运用保险资金被处罚的事情,陈远等人动用上述资金时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联合铜箔公司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在一审中,陈远当庭表示服从人民法院最终的认定结论,但辩称:涉案款项支出的性质系投资行为,违法运用资金的刑事责任应由自己完全承担。但该辩护意见未被法院采信或采纳。法院一审认定陈远、王天有、胡全学犯违法运用资金罪成立。

  陈远等三人随即上诉,陈远坚称,涉案款项支出的性质系投资行为,不应定性为违法运用资金罪。陈远的辩护人亦指出,因违规运用资金被行政处罚的案件较多,尚无被刑事追诉的先例,如果对陈远等人定罪处罚,其他被行政处罚案件可能面临刑事追诉,将对保险行业产生极大影响。

  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后,检察院抗诉后二审法院改判

  此次案件的公诉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也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其认为一审法院对陈远、王天有免予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二审判决书显示,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三点抗诉理由: 

  1。本案属犯罪情节严重。中融人寿公司违法运用资金数额共计人民币5.24亿元,超出追诉标准1700余倍;该公司先后多次违法进行资金拆借,且在原保监会对该公司进行调查期间仍有3000万元资金以拆借的形式汇出,应认定犯罪情节严重。

  2。本案社会危害性大。本案所涉5.24亿元保险资金均系在没有任何必要风控措施的情况下被拆借给相关企业,使巨额保险资金处于现实的风险当中,社会危害性大。

  3。陈远、王天有没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也没有明显认罪、悔罪表现。

  根据案情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认定,中融人寿公司运用资金的性质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首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涉案资金的流向显示,中融人寿公司运用资金的行为与设备采购和投资无关;其次,资金运用的过程符合资金拆借的特征;在案证据证明涉案资金的运用系资金拆借。

  就资金运用方面而言,《保险法》以“白名单”的方式作了严格、明确的规定,即保险公司运用资金只能限于《保险法》规定的领域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二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的立法演变虽然就保险资金的运用领域呈现扩大趋势,但从未允许保险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拆借资金。中融人寿公司向关联企业拆借资金,并非保险资金的创新运用方式,也明显与国务院相关文件的规定不符。因而,中融人寿拆借保险资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

  与此同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明确,中融人寿公司违法运用资金13笔,每笔500万元至1.1亿元不等,累计金额5.24亿元,违法运用资金数额巨大,次数多;违法运用资金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时间跨度较大,资金风险持续时间较长;且中融人寿公司在运用资金的过程中未采取必要风险控制措施,资金使用风险较大;其拆借资金以签订虚假合同为手段,恶意逃避监管,违背股东利益,使巨额资金的运用处于不确定状态,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陈远、王天有量刑畸轻,依法予以改判。

本文到此讲解完毕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