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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私自收养弃婴收养规定(最新收养弃婴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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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2、 在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相关捡拾弃婴或儿童情况证明,经有关部门确认符合规定后,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3、 收养人具备抚养教育能力,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先有子女,后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后又生育子女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相关捡拾弃婴或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捡拾弃婴或儿童报案证明。
4、对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按照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予以办理收养手续。
5、 收养人不满30周岁,但符合收养人的其他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且愿意继续抚养的,可向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助养申请,登记集体户口后签订义务助养协议,监护责任由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
6、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仍符合收养人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
7、 单身男性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女性弃婴和儿童,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的,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和儿童送交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8、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收养女性弃婴和儿童,后因离婚或者丧偶,女婴由男方抚养,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抚养事实满一年的,可凭证明材料,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9、 私自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监护人送养的孤儿,或者私自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私自收养的子女交由生父母或者监护人抚养。
10、 今后捡拾弃婴 一律得先报案 今后,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
11、公民申请收养子女的,应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12、 此通知下发前已处理且执行完结的私自收养子女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正在处理过程中,但按照通知规定不予处理的,终止有关程序;已经发生,尚未处理的,按本通知执行。
13、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将本着“以人为本、儿童至上、区别对待、依法办理”的原则,积极稳妥地解决已经形成的私自收养问题。
14、对已确立的收养关系的户口迁移,将按当地公安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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