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要闻 > 2023-12-03 13:00:23 来源:
质押权人(质押权)
大家好,我是小夏,我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质押权人,质押权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一)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质押权人对质押物进行处置的方式
被质押权利的价值体现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处置该权利,以实现债权。因为收费权主体必须具有特定资格,所以,对收费权的处置行为应该由国家有关机构进行,才能使新的继受主体符合要求。由于新的继受主体接受的资产中的收费权中的财产权已经被质押,债权人在其上享有担保物权,所以,新的继受主体仅享有收费权中的行政权利。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有两种选择:其一,将己方占有的收费权中的财产权以未实现的债权的价格让与债务人的继受主体,债权人因此实现了债权;其二,债权人对收费权中的财产权利并不因债务人变更而丧失,银行继续享有对收费权中财产权的控制,继续从收费账户中扣押款项,直至债务偿还完毕。
(二)收费权质押不是账户质押
实践中,银行对收费权质押采取的主要方式是控制收费账户,但不是账户质押,一般要求债务人将收费账户设于本行或者指定银行,以便于对账户实施有效监管,直至债务人还清债务。被质押的标的是收费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延续性,即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债务主体的继受者接收了债务主体的全部资产,其接收的资产中也包括该已经被质押的收费权,而作为质押权人的银行,仍旧对该收费权享有担保物权,该权利不因实施收费行政权利的债务主体的变更而丧失。新的债务人仍旧需要向银行偿还债务,直到还清为止。
(三)权利质押的登记
我国担保法要求质押物须移交质押权人占有,这是抵押与质押的根本区别,如此要求是为了让债权人有效地控制质押物,使质押物避免被重复出质的风险,最终能够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移交质押物的条件是质押物有权利凭证或者由特定机构管理。笔者认为,收费权是由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享有的,应当由相应行使上级管理职能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登记,具体由哪个部门登记以及如何登记,应该掌握债务人能有效登记、债权人能快速查阅的原则,以达到质押权利不被重复质押的目的。
1、质押权具有附随性。质押权本质属于担保物权而质押权的设定须以有效的债权债务的设定为前提。即它以主债权的存在为依据,主债权消灭,质押权即不存在。这时如果他人占有一方的物品,即构成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另外,质押权随主债权的移动并不一定导致质押物的移转。
2、质押权属于他物权。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它是在对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某一方面对物的支配权。质押权是在他人之物品或权利之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3、质押权具有不可分性。质权标的物的价值在于担保全部债权。并不因债权的部分清偿而受影响。如果债务人仅履行了一部或大部分债务,只要全部债务尚未完全清偿,债权人也可以对质押物之全部标的行使权利在质押物部分受损(灭失)时,尚存部分仍得担保全部债权,而质权的担保范围不受影响。
4、质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物上代位性,是物权的一般共性。在质押物灭失或毁损,可以得到赔偿的,或价值形态改变的,质押权的效力即可及于质押物的代位物上。质押权人在质押物的价值受有危险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以其价金取代质押物。 《担保法》第七十条规定: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还规定: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全,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5、质权具有优先性。优先性是指质权人就质物的价值优先于普通债权而受偿。在债务已后履行期,债务人仍不为履行时质权人即可实现质权,其有权将出质人提供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转让,从转让所得价金中受偿。 《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可依照法律规定有权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物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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