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掠夺性定价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不包括(掠夺性定价)
大家好,我是小夏,我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掠夺性定价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不包括,掠夺性定价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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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信号模型认为在位厂商通过掠夺性定价向潜在进入者表明进入是无利可图的。在进入者准备进入市场时,它不能判断在位厂商是高成本还是低成本。如果在位厂商是高成本,进入将有利可图;如果在位厂商是低成本,进入将会亏损。显然,在此情况下,高成本在位厂商会有激励显示自己是低成本,以试图阻止进入,而低成本在位厂商则无此激励。
3、这里存在两种可能的均衡结果:分离均衡和混合均衡。
4、在分离均衡情况下,低成本厂商制定一个低价格,这个价格是高成本厂商无法模仿的,由于其成本高,采用此价格会发生亏损。因此,高成本厂商的理性选择是制定垄断价格。在此均衡下,低成本在位厂商策略性的牺牲短期利润以阻止进入和获得未来收益并不会伤害福利。因为通过分离均衡排出了高成本企业的模仿行为,而且相对于完全信息下低成本企业始终制定垄断性价格的情况,在不完全信息下低成本在位厂商在短期会降低价格,这增加了福利。
5、在混合均衡情况下,由于不存在可以将低成本在位厂商和高成本在位厂商区别开来的定价。在此情况下,高成本在位厂商有可能通过在开始制定低价格来阻止进入,并在其后的阶段获取垄断利润以弥补损失。显然,这种掠夺性定价行为是降低福利的。 早期关于掠夺性定价行为的检验是以成本为基础的(Areeda and Turner,1975;Posner,1976)。他们认为低于短期边际成本的价格是非法的,短期边际成本可以通过平均可变成本近似地估计。阿瑞达一特纳检验(Areeda-Tumer Test)在好几起反托拉斯诉讼中被美国法院所采用。然而美国的联邦法律《罗宾逊一帕特曼法》认为,不合理的定价可以低于成本,也可以高于成本,这种弹性很大的规定造成了法官在解释掠夺性定价时意见各异。最高法院在80年代中期之后的几个判例中表现出对价格一衡量方法的倾向,认为制裁高于成本的定价超出法院的实际能力,也有打击正当竞争行为的危险。
6、关于哪一种成本标准可以作为掠夺性定价的依据有许多争论,迄今共有5种不同的答案:掠夺方边际成本、掠夺方平均成本、掠夺方平均可变成本、行业平均成本和被掠夺方的平均可变成本。这几种成本标准都曾出现在国内外的法律法规中,成为其判案的依据,但孰优孰劣,至今仍无定论。 在近几年的判例中,美国最高法院对掠夺性定价又提出了“损失补偿”(RECOUPMENT)标准,即要考虑掠夺方将来提价获取高额利润以补偿低价损失的可能性。这要求掠夺方有一定实力,否则难以维持其低价竞争行为。很显然,这一标准将新厂商和势力弱小厂商为开拓市场而采取的促销等行为排除在掠夺性定价行为之外。这一标准仍是着眼于可能性,法院一般基于以下证据来具体判定:企业实力、低价销售行为的持续时间和效果、定价变化趋势、行业竞争情况、企业生产情况、企业决策信息等。这个标准是必要的,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成本标准和动机标准在判断上的不可靠性,但其缺陷在于:
7、(1)被掠夺企业只能在被驱逐出市场以后才能提出诉讼,在竞争过程中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8、(2)厂商调整价格是一种经常性的行为,掠夺方会提出诸如需求增加、成本上升、产品更新换代等理由为自己的提价行为辩解。
9、另外,要确定掠夺性定价容易犯两类错误。当竞争者进入时,在位者的剩余需求曲线下移了,这时候的价格下降可能是不含掠夺意图的正常调价(Williamson 1977)。乔斯科和克勒沃里克(Joskowand Klevonck,1979)把这种误将竞争性削价列为掠夺性定价的错误称为“第一类错误”。相反,假定进入发生时,在位者没有降价,并不意味着在位者没有反竞争行为。在位者也许在进入发生之前就已经进行限制性定价—— 只不过没有成功地阻止进入—— 因而感到没有必要进一步削价。这种对在位者价格的时间系列分析可能导致“第二类错误”,即忽略了真正的掠夺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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